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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朱承良与杨宏毅、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良,杨宏毅,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686号原告:朱承良,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毅,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被告: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9号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000024349。法定代表人:杨宏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承良与被告杨宏毅、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宗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朱承良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宏毅,被告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承良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杨宏毅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宏毅在15日内归还借款20万元及3万元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被告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杨宏毅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3万元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6.6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宏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杨宏毅负担。被告杨宏毅、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及欠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杨宏毅的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处不予退还,在此情况下,被告杨宏毅才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实际欠款人为案外人卢军,故被告杨宏毅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杨宏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杨宏毅收到于2013年9月24与出借人即原告朱承良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该款由被告杨宏毅委托原告朱承良直接划入户名为“重庆宏佳雨家具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营业部开立的31×××XX账户内,且“出借人朱承良向该账户划款成功”,即表明被告杨宏毅“已收清该借款”,同日,被告杨宏毅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内容与《收条》一致,次日,原告朱承良向被告杨宏毅指定的上述账户汇款4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宏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杨宏毅于2013年9月24日借到朱承良40万元,约定2014年3月24日归还,因资金紧张,承诺于2015年春节后二十日内偿还20万元,于三个月内归还剩下2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28日,鉴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借款,原告朱承良(甲方)与被告杨宏毅(乙方)、被告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主要约定: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当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6万元;2.乙方向甲方保证15日内向银行贷款30万元,乙方贷款到位当天即偿还甲方借款本金20万元及3万元利息;3.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1.5%),由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清偿;4.丙方自愿对上述乙方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应承担甲方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6.丙方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偿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剩余20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庭审中,被告请求重庆宏佳雨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卢军称:曾与原告共同向银行借款,双方约定各自偿还自己使用的那部分借款,因卢军到期无力清偿该借款,原告遂代其向银行清偿了借款并要求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向朱承良借款40万元”的《收条》,并称不清楚原告基于什么原因向其经营的重庆宏佳雨家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40万元。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划款授权书》、《收条》、银行转款汇款业务回单、银行进账单、《债务清偿协议书》、《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所负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后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9.6万元,后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3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6.6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称是因为受原告要挟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又称原告向重庆宏佳雨家具有限公司转账汇款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重庆宏佳雨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军作为证人也出庭作证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及其证人均无法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也未能就原告存在胁迫行为进行进一步举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宏毅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合同各方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因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并支付了代理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合理正当,合乎合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支付相应保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承良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6.6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宏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承良律师代理费1.4万元;三、被告重庆康地兴办公家俱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朱承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承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65元,由被告杨宏毅负担(此款原告朱承良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宗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政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