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贤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贤彬,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密溪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元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贤彬在合江县合江镇马街子河街××号“××网吧”上网时哼歌,与上前让其小声点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纠纷,随即李贤彬到自己家附近的公厕处将藏匿在该处的水果刀取出后返回网吧,在网吧内用刀将王某1背部、胸部、腹部刺伤,将被害人陈某右手肘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贤彬在合江县合江镇××宾馆被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贤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贤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贤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贤彬邀约朋友胡某在合江县合江镇马街子河街××号“××网吧”上网,随后被害人王某1、陈某和证人袁某三人也来到该网吧上网。被告人李贤彬上网时哼歌,并与让其小声点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纠纷,李贤彬随即赶到自己家附近的公厕处,将藏匿在该处的水果刀取出后返回网吧,在网吧内用刀将王某1背部、胸部、腹部刺伤,将被害人陈某右手肘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贤彬在合江县合江镇××宾馆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贤彬不持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逮捕决定书、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合江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李贤彬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被告人李贤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袁某、胡某的证言;案发地网吧上网登记记录、被害人王某1和陈某的病历材料、合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王某1和陈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1和陈某及证人王某2和胡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贤彬的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合江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李贤彬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网吧在案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王贵川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贤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贤彬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贤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贤彬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智代理审判员 唐晓容人民陪审员 宋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