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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包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包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19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陈建,女,197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码×××。被告包德山,男,46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包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包德山从我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金额为13,2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超期不还款按0.02元计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280.00元,利息1,328.0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5个月利息),本息合计14,608.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包德山从原告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金额为13,2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超期不还款按0.02元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280.00元,利息1,328.0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5个月利息;本金13,280.00元×0.02元×5个月),本息合计14,6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向包德山提供货物(种子、化肥)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提供货物后包德山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欠款人应当依约返还欠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要求包德山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包德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包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德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种子化肥款,本息合计14,6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