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菏泽市金麦源粮油有限公司、嘉祥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金麦源粮油有限公司,嘉祥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记星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市金麦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南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于记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祥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兖兰路与机场路交叉路口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记星,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市金麦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祥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海公司)、原审被告于记星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麦源公司及原审被告于记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杨帅,被上诉人阔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麦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阔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属“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一审判决所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自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均是被上诉人的上级公��省级公司的负责人蒋士昌的指示进行,虽存在多份协议,均是在蒋士昌出事前后补办的,从协议的实质内容上看,完全符合仓储保管合同的构成,实质显属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必然导致认定事实及方向的偏颇。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陈述的“亏库”数量,径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实属偏袒一方。入库量与出库量的差额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谓的“亏库”,这是双方长期合作,累计形成的损耗,积少成多,这与上诉人的正常保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合理损耗、水分损耗,并不等于亏库。2015年6月2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查实际的操作人蒋士昌的笔录,明确证实自2010年建立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以来,从未进行清仓,即包含小麦、玉米等至今未进行核减杂质、水分的核减。上诉人与武城阔海有限公司对与本案系同一仓库的��存粮食进行水分测量,入库时的水分与实测的水分相差3.2%,蒋士昌的笔录明确载明当时收购的水分较高,应当在实测的基础上上浮1%,那么水分悬殊就达4.2%,足以说明“亏库”仅是水分即各项杂质的损耗,进一步印证上诉人提起反诉的客观真实性。况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方有专门的库管员,上诉人并没有私自动用被上诉人库存的货物,也没有被盗,所谓的“亏库”就是各项损耗所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交的蒋士昌的笔录、实测水分的差额与本案无关联,显属错误。同时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有关水分等项目的相关行业标准,对上诉人请求核减水分的观点不予采信,显然是偏袒一方。入库与出库水分必然损耗是基本常识,难道常识性的概念还需要提供证据吗?完全是曲解证据规则的规定。既然以“莫须有”行业标准否定了上诉人的观点,为什么又认��实际的损耗为“1%”,岂不前后矛盾?尽管合同约定了部分损耗的内容,但所谓的合同是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增加上诉人义务、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是显失公平的。仓储损耗是基本自然规律,是无法抗拒的,合理的水分、杂质、倒库移库的损耗,应当由储存方承担,如果把自然规律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头上,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凡是规定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即本案的损耗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陈述的“亏库”数量,径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正的。三、一审判决以“对账说明”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账说明”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对账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对账说明”��注明诸多异议之处,并未显示仓储费、水分、杂质等损耗等相关合同约定、仓储保管合同所应涉及的项目,被上诉人仅以此“对账说明”确认诉请“亏库”,依据是不当的。存量的多少,建立在水分损耗、自然损耗等一切合理性损耗的基础上,否则不能直接确认所谓的“亏库”就等同于损失。实际的操作、控制人蒋士昌的笔录,明确证实自2010年建立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以来,从未进行清仓,也未进行杂质、水分的核减。双方虽进行对账,但记载的数字仅是仓储入仓、出仓的简单数字概算,该数字既包含多年来小麦、玉米共同的杂质、水分的含量,也包含上诉人自存的小麦数量,也就是说,目前的的数字并不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也不是被上诉人仓储的余量,并不是明确、具体的数字。一审判决仅以所谓的“对账说明”,就作为判决的依据,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四、一审判决推定涉案“虚无的”2421.8吨玉米权属被上诉人,实为“空中楼阁”。被上诉人存储的所有粮食全部在蒋士昌的指示下出库,被上诉人诉称的2421.8吨玉米根本不存在,实属各项损耗的范畴,在未核减各项损耗的前提下,确认任何的“亏库”,均是无源之本,无本之木。一审判决认定临沭嘉农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人临沭嘉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2421.8吨玉米属被上诉人所有,该证明是不具有证明力的。被上诉人、临沭嘉农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武城阔海有限公司均隶属于济南益海集团公司,他们实属一家人,自家给自家证明,等同于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且证明的实质性内容是虚无的,不存在的,一审判决对虚无的2421.8吨玉米确认“权属人”,上诉人深感遗憾!五、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仓储费、收购款、利息、超期仓储费,显属违背公平原则。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中,仓储保管费的缴纳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约定的仓储费是阶段性支付,并约定了超期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收购中,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大量的收购款,代购款及仓储费,是应当即时结清的,否则就会产生利息损失,上诉人请求利息损失、超期保管费,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反诉与本诉派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的仓储保管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多年未与上诉人进行仓储费、运费、损耗等相关费用予以结算。自2014年9月,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了仓储保管关系,并且对上诉人要求结算各项费用的请求也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经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上诉人提起反诉符合法律的规定。阔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争议双方自2010年起发生粮食代购、仓储合同关系,先后签订过5份书面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形式及权利义务分配作出约定。2014年9月29日双方共同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小麦库存量等进行盘点、核查之后,形成了书面《对帐说明》,被答辩人金麦源公司在《对帐说明》上加盖了公章。该份《对帐说明》显示,答辩人嘉祥阔海存储于被答辩人金麦源公司仓库中的粮食出现亏库,其中小麦亏库10102.46吨,玉米亏库2421.81吨。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合同及《对帐说明》,在酌定扣除1%仓储损耗之后,判决金麦源公司赔偿嘉祥阔海粮食或相应折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判决结果也是客观的。二、答辩人金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麦源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系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过的没有证据支持的单方观点,原审判决已经给予了分析和认定。特别是《对帐说明》的证据效力问���,虽然金麦源公司再次否认,但在金麦源公司与案外人武城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6)鲁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认定,认为该《对帐说明》及附件均由金麦源公司出具,并加盖了金麦源公司的公章,系金麦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阔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麦源公司赔偿阔海公司小麦10102.46吨、玉米2421.81吨,折合货款31711690.89元;2.于记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金麦源公司和于记星承担。金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阔海公司向其支付仓储费、收购款等共计6331458.83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阔海公司承担。一审法��认定事实:阔海公司与金麦源公司存在多年代购、仓储等业务关系。2010年7月6日,阔海公司与金麦源公司签订《小麦联营协议》(2010年菏泽当地产济南17新小麦);2011年6月12日,阔海公司与金麦源公司签订《小麦联营协议》(济南17、济麦20、郑麦366、新农979);2012年2月28日,阔海公司与金麦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1年菏泽本地产新玉米);2012年7月16日,阔海公司与金麦源公司签订《小麦代购代储合同》(2012年当地产新麦26、郑麦366);2012年12月3日,阔海公司与金麦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本地产新玉米)。以上合同,对水分、损耗、杂质等质量标准及超出部分的负担主体、亏库处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9日,阔海公司与金麦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因对部分数据及其他问题存在争议未能解决,形成诉讼。另查明,嘉祥益海粮油工���有限公司与嘉祥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本诉中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麦源公司是否亏欠阔海公司小麦、玉米,若存在亏库问题,则亏库具体数量及折合价款如何计算。1、对于是否存在亏库问题。根据《对账说明》的记载能够证实金麦源公司欠阔海公司优质麦9721.852吨、普通麦380.605吨。对于是否亏库原告玉米,《对账说明》中记载金麦源公司亏欠武城阔海公司2421.8吨玉米,但武城阔海公司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初字第167号一案中并未对2421.8吨玉米主张权利,且金麦源公司库中存有临沭、嘉祥、武城三方的玉米或小麦,临沭嘉农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武城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均否定对2421.8吨玉米的所有权,故应推定2421.8吨玉米为阔海公司所有。2、对于亏欠优质麦9721.852吨、普通麦380.605吨、2421.8吨玉米折合价值问题。合同中约定“出现亏库由金麦源公司赔偿实物,如无实物则按价赔偿,市价高于收购价格按市场价赔偿,市价低于收购价按收购价赔偿”,现亏库小麦、玉米均无实物,故应按价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合同中约定按收购价或市场价高者计算,但在庭审中,阔海公司未提供有关市场价的证据,且同意按《对账说明》中的收购均价计算价值,法院予以认可。故根据《对账说明》中附件二,按照先进先出的计算方法,9721.852吨优质小麦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426.8吨,单价2322元/吨;第二部分(9721.852-2426.8)7295.052吨,单价2432元/吨,可以得出9721.852吨优质麦折合23376596.064元(2426.8吨×2322元/吨+7295.052吨×2432元/吨)。普通麦380.605吨折合784046.3元(380.605吨×2060元/吨)。优质麦与普通麦共计折合24160642.364元(23376596.064元+784046.3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对账���明》中附件一,玉米收购均价为2222.2元/吨,故2421.8吨玉米折价为5381723.96元。以上亏库小麦、玉米共折价29542366.3元(24160642.364元+5381723.96元)。二、关于损耗的负担及利息计算。金麦源公司辩称涉案粮食水分比例过大,由其负担相关损耗违反仓储合同约定及惯例。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了水分、损耗、杂质等质量标准及超出部分的负担主体,同时约定损耗在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范围内由阔海公司负担,且金麦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水分等项目的相关行业标准,故对其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对庭审中,阔海公司自愿负担不超过千分之五损耗,但在阔海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认可部分粮食实际按1%损耗进行计算。法院综合各项因素,酌定阔海公司负担1%的损耗。故亏库小麦、玉米减去损耗后共折价29246942.6元(29542366.3-29542366.3×1%)。��于阔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从阔海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于记星作为金麦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阔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曹雪峰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于记星的个人账户多次转入款项,但曹雪峰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曹雪峰转入的款项为阔海公司的款项,且转入的为本案争讼的采购款。同时,阔海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阔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阔海公司要求于记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本诉中阔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金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对账说明》中未有约定和明确,同时,法院先后多次要求或组织进行对账,双方均未进行,且对双���主张互不认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阔海公司、金麦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麦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阔海公司优质麦9721.852吨、普通麦380.605吨、玉米2421.8吨,若不能赔偿实物,应支付货物折价人民币2924694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阔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金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358元、保全费5000元,由阔海公司承担15961元,金麦源公司承担1893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60元,由金麦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小麦联营协议书》约定,金麦源公司为阔海公司联合收购小麦,暂定5000吨。收购储存费用20元每吨,保管时间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5月31日,如需延长时间另行协商确定。小麦出库时必须按照阔海公司开具的出库单,不允许超提单放货。核定出库数量时,损耗3‰以内,双方共同承担,超出3‰损耗的部分由金麦源公司负担。货物亏库由金麦源公司赔偿实物,如无实物按金额赔偿,市价高于收购价格按市场价赔偿,市价低于收购价按收购价赔偿。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麦联营协议》约定,金麦源公司为阔海公司收购小麦,暂定20000吨。收购储存费用20元每吨、装车费每吨5元。保管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5月31日,如需延长时间另行协商确定,保管时间由双方协商,最终由阔海公司确定。核定出库数量时,损耗3‰以内,双方共同承担,超出3‰损耗的部分由金麦源公司负担。货物亏库由金麦源公司赔偿实物,如无实物按金额赔偿,市价高于收购价格按市场价赔偿,市价低于收购价按收购价赔偿。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金麦源公司为阔海公司代购玉米,暂定5000吨。储存保管包干费用为50元/吨(含税)至2012年8月31日前,货物如在2012年8月底之前出库,阔海公司无需向金麦源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若未能出库而由金麦源公司继续保管,自2012年9月1日起,每吨加付保管费6元每月(含税),在前述保管期间阔海公司不再另付熏蒸、搬倒等保管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费用于全部合格货物出库完毕且金麦源公司提供合格的发票之后10日内支付完毕。阔海公司承担货���存储期间5‰的损耗,超出部分由金麦源公司负担。货物亏库由金麦源公司赔偿实物,如无实物按金额赔偿,市价高于成本价格按市场价赔偿,市价低于成本价按成本价赔偿。2012年7月16日签订《小麦代购代储合同》约定,金麦源公司为阔海公司代购小麦5000吨。代购、储存、出库、损耗等直接散装货装至汽车车板上的一切费用45元每吨,阔海公司不再另付金麦源公司熏蒸、搬倒等其他费用。代购手续费、保管费、出入库费等费用在小麦全部出库完毕后结清。收购及保管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阔海公司出库止。销售时阔海公司开具出库单,金麦源公司须按出库单出库。阔海公司承担货物存储期间5‰的损耗,超出部分由金麦源公司承担。货物亏库由金麦源公司赔偿实物,如无实物按金额赔偿,市价高于收购价格按市场价赔偿,市价低于收购价按收购价赔偿。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阔海公司向金麦源公司收购玉米,数额暂定为5000吨。储存保管包干费用为40元/吨(含税)至2013年6月30日前,货物未能在2013年6月底之前出库而由金麦源公司继续保管,自2013年7月1日起,每吨加付保管费5元(含税),阔海公司不再另付熏蒸、搬倒等保管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费用于全部合格货物出库完毕且金麦源公司提供合格的发票之后10日内支付完毕。货物何时出库由阔海公司决定,出库时由阔海公司出具出库提单,未接到提单金麦源公司不得出库。出库时损耗在5‰以内的由阔海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金麦源公司承担。2014年9月29日,金麦源公司单方出具对账说明载明:金麦源公司欠阔海公司优质麦9721.852吨、普通麦380.605吨;欠武城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玉米2421.8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恰当;二、对账说明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三、涉案粮食亏库原因;四、涉案2421.8吨玉米是否为自然损耗,如不是,权利归属问题;五、金麦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一审时,阔海公司起诉主张其存储于金麦源公司仓库中的粮食因出现亏库,要求金麦源公司进行赔偿,金麦源公司反诉主张阔海公司支付仓储费和收购款。因此,本案系因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因粮食亏库而导致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麦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点问题,金麦源公司上诉主张《对账说明》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对账单”,不是最终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本院认为,《对账说明》上加盖有金麦源公司印章,系金麦源公司单方出具,说明中明确载明了其所负债务数额,虽有个别数字后以括号注明“该数据双方存在争议”,但涉及本案的3个数字后面都未注明有异议。金麦源公司虽对该说明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因此,该说明系有效证据,应认定为金麦源公司的自认,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金麦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四个焦点问题,金麦源公司上诉主张造成涉案粮食(包括2421.8吨玉米)亏库的原因均系由粮食自然损耗造成,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临沭嘉农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武城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与嘉祥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均隶属于济南益海集团公司,是关联公司,其出具的涉案2421.8吨玉米的权属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金麦源公司出具的《对账说明》中明确载明其欠阔海公司优质麦9721.852吨、普通麦380.605吨。关于2421.8吨玉米,该《对账说明》中载明是亏欠武城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但在武城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诉金麦源公司(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初字第167号)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武城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对涉案2421.8吨玉米主张权利,现该案的二审判决已生效。在本案庭审中,金麦源公司自认库中存有临沭嘉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临沭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嘉祥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武城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三方的玉米或小麦,而临沭嘉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武城阔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均出具书面证明否认对2421.8吨玉米的所有权,虽金麦源公司以三公司均隶属济南益海集团公司为由,主张该书面证明无效,但因该两公司均为公司独立法人,金麦源公司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三公司存在互相关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推定该2421.8吨玉米为阔海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关于上述亏库粮食是否为自然损耗,因在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均明确了水分、损耗、杂质等质量标准及超出部分的负担主体,同时约定损耗在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范围内由阔海公司负担,金麦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耗比例,一审法院综合各项因素,酌定阔海公司按照其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自认的比例负担1%的损耗并无不当。金麦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涉案粮食的仓储保管时间和费用标准以及延期的保管费用计算标准,但是金麦源公司在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案涉粮食的出库时间,也就无法计算具体的仓储保管时间节点和计算标准依据,为此,一审法院也多次组织或要求双方进行对账,但双方一直未予进行。现金麦源公司只有单方计算依据,阔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二审庭审调查时,金麦源公司也自认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该计算结果。因此,对金麦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金麦源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86元,由上诉人菏泽市金麦源粮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锋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彭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涵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