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凤琴、陆文彪与嘉峪关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琴,陆文彪,嘉峪关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358号原告:赵凤琴,女,汉族。原告:陆文彪,男,汉族。被告:嘉峪关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三十四号,组织机构代码:22464XXXX。法定代表人:修红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琴、陆文彪与被告嘉峪关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琴、陆文彪、被告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琴、陆文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赔偿修理费570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待修费用6000元,共计16701元。事实和理由:赵凤琴、陆文彪系母子关系,属同一家庭成员,出资购买了×××号小型客车(二手车)用于家庭日常使用,2014年10月12日21时33分许,一无号牌皮卡车在××路口东侧与陆文彪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陆文彪驾驶的车辆受损,皮卡车司机肇事后即逃逸。经雄关交警大队调查查实,该车发动机号为:D030705565,原车牌号为×××号×××,车驾号为:×××,车辆原所有人为兰州铁路局电务段天水信号车间,该车辆于2013年11月27日经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予以报废回收。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原所有人是兰州铁路局电务段天水信号车间,该车辆于2013年11月27日经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予以报废回收,至于该车如何丢失,为何出现在路上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不清楚,丢失的原因是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场所较大疏于管理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接处警登记表、事故证明、诉讼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凤琴、陆文彪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结账单、劳务清单及任务委托书,能够证明受损车辆×××号小型客车的修理情况及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没有争议的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号×××,车驾号为:×××,车辆原所有人为兰州铁路局电务段天水信号车间,该车辆于2013年11月27日经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予以报废回收,受损车辆×××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赵凤琴,赵凤琴、陆文彪系母子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已报废的×××号×××小型客车上路并与陆文彪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客车受损,赵凤琴、陆文彪因修理×××号小型客车支出5701元。另,陆文彪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赵凤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已报废的×××号×××小型货车上路并与陆文彪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号×××小型货车的司机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现无证据证明陆文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驾驶×××号×××小型货车的司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系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疏于管理所致,故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应当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就赵凤琴、陆文彪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修理费:赵凤琴、陆文彪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5701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2.交通费、误工费、车辆待修费用:赵凤琴、陆文彪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赵凤琴、陆文彪自述受损车辆为其日常使用,并非营运车辆,且本次事故并未造成陆文彪受伤,故其二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凤琴、陆文彪在事故中的损失为5701元,由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赔偿,因陆文彪同意将上述费用赔付给赵凤琴,故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应支付赵凤琴5701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峪关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凤琴5701元;二、驳回赵凤琴、陆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嘉峪关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