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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何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何明春,周思颖,王荣坤,郑乌软,曾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初2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巿新城区紫云大道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516134565。负责人:刘国梁,该支行行长。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巿剑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89215898T。法定代表人:何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明春,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南昌巿青山湖区,被告:周思颖,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巿渝中区,被告:王荣坤,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被告:郑乌软,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被告:曾伟,男,汉族,江西宜春人,1976年8月18曰出生,住江西省,。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丰城支行)与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何明春、周思颖、王荣坤、郑乌软、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九江银行丰城支行诉称,2015年8月21日九江银行丰城支行与同创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贷款共计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双方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九江银行丰城支行依约于同年8月24日向同创公司发放了贷款。为确保九江银行丰城支行与同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同创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剑××大道××(同创国际大商汇)商铺及土地为该笔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九江银行丰城支行与同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何明春、周思颖、王荣坤、郑乌软、曾伟自愿在6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同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8月21日分别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16年8月23日,九江银行丰城支行与同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2016年8月24日到期的20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23日。2016年9月,同创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开始拖欠贷款利息。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九江银行丰城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同创公司立即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573519.71元,共计51573519.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自2017年3月2日至同创公司付清全部本息之日至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何明春、周思颖、王荣坤、郑乌软、曾伟在最高债权额度(6500万元)内对同创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对同创公司为本案债务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评估、拍卖及相关差旅费用由同创公司、何明春、周思颖、王荣坤、郑乌软、曾伟承担。何明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向何明春个人主张权利,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何明春的住所地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九江银行丰城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九江银行丰城支行与同创公司对案件管辖权进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九江银行丰城支行依据主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时向同创公司和何明春等保证人主张权利,应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确定本案管辖。因此,九江银行丰城支行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何明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明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明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