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某某谭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刚,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刚,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刚、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刚、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谭刚伙同江某某在从重庆市南坪交通枢纽站开往重庆市巴南区道角公交车站的车牌号为渝B382**的348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江某某作掩护,被告人谭刚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外衣包内的一部OPPOR9手机扒走。后被告人谭刚和江某某将该手机卖给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一游摊,得赃款400元共同使用。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205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谭刚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旁边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便衣侦查支队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刚、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手机相关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刚、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作案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刚、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在公交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价值20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刚、江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谭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谭刚、江某某连带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20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亚玲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