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某,金某,李某,王某,金某某,金某,李某,王某,金某某,金某,李某,王某,金某某,金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220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金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金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金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逾期还款按天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金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逾期还款按天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李某对上述两笔借款均予以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没有归还任何借款,被告金某作为被告金某某的配偶,应与金某某一起共同归还借款。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金某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5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金某某、金某、李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40000元,借期至2017年2月26日,约定到期利息110000元,共计3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逾期还款,按天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至2017年2月25日,约定到期利息10000元,共计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逾期还款,按天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为上述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金某某出具了借据,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金某某应当履行相应借款人的义务。在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不应先将利息扣除,应按实际借款计算利息,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对借款利息问题,其中240000元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110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只能按照年息24%计算,其中9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10000元计算。对两笔借款逾期还款的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界限,故逾期还款利率均应按年息24%计算。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两笔借款本息均提供了保证,其保证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金某系被告金某某配偶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金某系被告金某某配偶,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4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息24%从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其中90000元借期内利息按10000元计算,其逾期利息按年息24%从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金某某追偿;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金某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