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仁敏与吴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敏,吴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020号原告:周仁敏,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吴光华,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仁敏与被告吴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相识的社会朋友。2015年7月6日,被告因购买树苗差欠资金而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表示几天后归还。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2000元,其余借款18000元至今拖延不还。被告吴光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7月6日,被告以采购树木尚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请求,原告应允,遂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随即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仁敏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后较长时间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从2015年10月后多次催收借款,其中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偿还原告2000元,其余借款18000元至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书立的借条,证明吴光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光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吴光华书立的借条为凭,双方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即应在合理时间内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仅偿还部分借款,而对其余借款18000元至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吴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对经原告催收后的借款长期不予偿还的行为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仁敏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光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吴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汶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