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卢玉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玉国,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离监管,于2017年3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玉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玉国于2015年8月16日22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南昌路口东边的“华腾网络”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速鹰-5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速派奇速鹰-5型电动车价值为2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玉国的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玉国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