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小亮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周小亮(曾用名周亮),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新港村**组***号。被告人周小亮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小亮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6年9月17日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后所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2016年9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亮及其辩护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周小亮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安庆清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怡公司”)签订棉纱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吨22800元的价格从清怡公司购买210吨棉纱,货到付款。8月22日,清怡公司委托安庆市文人物流公司装运第一批35吨共计价值798000元的棉纱,运至被告人周小亮指定的地点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马塘村蔡林浆纱厂。之后被告人周小亮以每吨20500元的价格将该35吨棉纱低价销售给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人康某,康某扣除周小亮前期的欠款后分两笔转给其合计500000元货款。被告人周小亮在收到康某支付的500000元后并未履行与清怡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造成清怡公司798000元货款至今未追回。2.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周小亮从周某处以每米7.25元的价格购买138匹合计20243.8米坯布,共计价值146767元,并承诺一周后以7吨棉纱折抵坯布货款。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周小亮在没有履约能力及周某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刘某口头约定以每吨23300元的价格购入7吨棉纱,棉纱款共计价值163100元,三日后付款。之后被告人周小亮要求刘某将7吨棉纱运至周某指定的地点,将该批棉纱用于抵扣其所欠的坯布货款,且一直未支付棉纱款,造成被害人刘某163100元货款至今无法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周小亮断绝联系并逃匿至云南省,2016年9月17日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后所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61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小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是日常经济交易中一手托买卖两家的常见情形,清怡公司损失的真正原因在于他人的不当行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诸多合理性无法排除,故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周小亮从周某处以每米7.25元的价格购买138匹合计20243.8米坯布,共计价值146767元,并承诺一周后以7吨棉纱折抵坯布货款。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周小亮在没有履约能力及周某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刘某口头约定以每吨23300元的价格购入7吨棉纱,棉纱款共计价值163100元,三日后付款。之后被告人周小亮要求刘某将7吨棉纱运至周某指定的地点,将该批棉纱用于抵扣其所欠的坯布货款,而后一直未支付棉纱款,造成被害人刘某163100元货款至今无法追回。2.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周小亮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安庆清怡精密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怡公司”)签订棉纱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吨22800元的价格从清怡公司购买210吨棉纱,货到付款。8月22日,清怡公司委托安庆市文人物流公司装运第一批35吨共计价值798000元的棉纱,运至被告人周小亮指定的地点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马塘村蔡林浆纱厂。之后被告人周小亮以每吨20500元的价格将该35吨棉纱销售给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人康某,康某扣除周小亮前期欠款并支付其剩余货款。被告人周小亮在收到康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未履行与清怡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造成清怡公司798000元货款至今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周小亮断绝联系并逃匿至云南省,2016年9月17日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后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收据、发货单、收货单、欠条、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通联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周小亮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属日常经济交易中一手托买卖两家的常见情形,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诸多合理性无法排除,故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周小亮为应付叶某索要债务,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与被害单位清怡公司签订棉纱购销合同先行获得部分棉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将该棉纱低价转卖给另一债权人康某,所得货款多用于归还其欠康某及叶某的款项,之后在清怡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时拖延履行,最终逃匿,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小亮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行为,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61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亮虽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二、被告人周小亮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1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姚 婷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