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大朋与被告韩庆伟、佟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大朋,韩庆伟,佟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274号原告:包大朋,身份号码xxx,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巴彦村。被告:韩庆伟(别名韩伟玲),身份号码xxx,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鸿韵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佟庆波,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古城村。原告包大朋与被告韩庆伟、佟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大朋、被告韩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大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8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因春耕种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16年4月5日还款,被告韩伟玲以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24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佟庆波于2015年4月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2月5日还款,逾期二被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庆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和佟庆波在2015年12月14日在肇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我们家的财产和债务都归被告了,我清身出户,而且被告也一直说这笔钱由他偿还,现在我不同意偿还这笔债务。被告佟庆波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庆伟、佟庆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二被告在肇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韩庆伟别名叫韩伟玲。2014年6月5日,被告韩庆伟向原告包大朋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实为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为4000元,写明用于种地使用,2015年4月5日还清,欠款人韩伟玲。2015年4月5日,被告佟庆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向包大朋借款24000元,用于化肥农药做生意,2016年2月5日前还清,欠款人佟庆波。另查明,上述两张借据实为一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实为一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自2015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庆伟、佟庆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包大朋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本息合计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