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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三营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三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三营,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潼关县,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时羁押于陕西省潼关县看守所,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三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三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拖欠被告人韩三营及刘伟、周永国(均已判刑)的工资,经索要未果。2015年1月8日20时许,韩三营与刘伟、周永国将张某拘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新城村xx街附近刘伟租住的房屋内,对张某进行殴打后向其索要拖欠的工资,张某向亲属借款,其亲属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15800元,后刘伟使用张某的银行卡取出17600元,并让张某继续借款,张某之妻张某1于2015年1月9日早晨来到案发地交付8000元后,张某被放回。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5日,韩三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三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三营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三营及刘伟、周永国(均已判刑)因向被害人张某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于2015年1月8日20时许将张某拘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新城村xx街附近刘伟租住的房屋内,限制张某人身自由并对张某进行殴打,索要拖欠的工资。后张某的亲属向张某的银行账户转入15800元,刘伟使用张某的银行卡取出17600元,并让张某继续借款。2015年1月9日早晨,张某之妻来到案发地交付8000元,后张某被放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5日,韩三营到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投案,供认伙同刘伟、周永国等人为索要工资而非法拘禁张某的主要事实。案发后,刘伟、周永国赔偿了张某医疗费等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同案犯刘伟、周永国供述,被告人韩三营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报销凭单,工资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三营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韩三营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韩三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韩三营等人为争取合法权益,向被害人索取劳动报酬引发,酌情对韩三营从轻处罚。根据韩三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三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韩三营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韩三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张某(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韩三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