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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执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胶州市双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胶州市双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保49号申请人胶州市双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庄明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海、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尚龙,总经理。申请人胶州市双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2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等值财产。担保人郑锡云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郭家庄小区28号楼东侧网点南1间网点一处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以(2017)鲁0281民初4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并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新韩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郑锡云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郭家庄小区28号楼东侧网点南1间的房产一处(胶私变字第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