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长运与被告尹玉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运,尹玉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614号原告:尹长运,男,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玉芬,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郭村。原告尹长运与被告尹玉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尹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长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于1991年12月14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五间。2015年正月原告将旧房拆除,准备翻盖新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施工。2015年正月初七,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委曲求全,为顺利施工只好支付给被告补偿款10000元,并达成协议。但被告收款后仍不按协议履行,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尹玉芬辩称,我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原告支付的10000元不应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9月8日郭村村委会证明的效力问题。该证明系原告提交,大致内容为:2015年9月8日经县土地局信访室雷增弟于家庄乡土地所李继强、赵学军郭村村委会李国全、赵长友共同现场丈量尹长运现有宅基地主房北边长19.2米、南边长18.71米院子北边长18.71米、南边长17.3米。二审中,被告提交与村委会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明负责人对出具的证明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村委会负责人称对此并不知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是否占用被告的宅基问题。根据中院发还提纲要求,2017年1月12日,本院组织土地局信访办、于家庄乡土地所及郭村村委会等部门人员,对尹长运宅基地进行了实地丈量,结果为:尹长运宅基地北边长19.93米,根据旧房东墙留存的痕迹(灰迹),至翻盖后新房东墙有0.79米的距离。尹长运宅基证显示,宅基地北边长19.3米。对该丈量结果,原告并无异议,但表示双方争议的地方不在此处,而在东墙中部,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组织的现场丈量数据及制作的勘验笔录等材料具有证据的三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丈量结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建房是否占用被告宅基。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2015年正月初七达成协议属实,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自己按协议支付补偿款,但被告未履行协议,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对丈量结果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高度盖然性的法律理论,原告主张并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长运要求返还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长运负担。审 判 员 王 力审 判 员 陈 运人民陪审员 封亚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