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蔡铁民与曹凤麟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铁民,曹凤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30号原告:蔡铁民。被告:曹凤麟。原告蔡铁民与被告曹凤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告蔡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于2014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3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5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凤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郝小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账户100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张。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将原借款借据收回。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账户12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账户29500元,预扣利息500元。同日,被告将上述二笔借款为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7月18日,蔡铁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申请借款190000元用于装修,并明确以自己名下的住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向银行提供了2013年7月18日的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委托方为被告蔡铁民,承接方为案外人曹凤麟。2013年9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向本案被告曹凤麟在其处办理的银行卡账户发放借款190000元。收到银行借款后,被告未将该款项用于房屋装修,亦未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9日,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340000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3月9日,本金未偿还。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40000元,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其中2900元用于偿还中国银行贷款,剩余用于归还其它借款,并商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将840000元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蔡铁民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曹凤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实际交付8395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曹凤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麟偿还原告蔡铁民借款本金83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预扣的利息5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6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