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网张某骗取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士安,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3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荣宇、代理检察员刘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因购买矿山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于2011年年初向台安县新开河信用社信贷员王某国(己判决)提出贷款申请,要求王某国帮其办理贷款,王某国要求其提供大量台安县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其办理农户联保型贷款。被告人张某按照王某国的要求,提供30余份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给王某国,后伙同王某国违反农户联保型贷款的发放方式、用途、对象,采取假借名、冒名的手段,骗取台安县新开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68万元用于投资矿山生意。后因矿山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人张某又向王某国借钱,王某国借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40万元,其中80万元是王某国违反农户联保型贷款的发放方式、用途、对象,从信用社采取假借名、冒名的手段,骗取的农户联保型贷款。后因台安县新开河信用社化解不良贷款,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28日在该信用社办理协议抵押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化解上述不良贷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用李某贤、李某、张某石、李某2的房产评估价值总计人民币2336600元予以抵偿所骗取的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本金已以现金方式偿还完毕,尚欠利息人民币119.8万元未还。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经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用三处经评估的房产抵偿所欠大部分贷款,其余贷款以现金方式偿还,现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如实供述,并且认罪,全部缴纳贷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王某国、单某、柴某强、金某哲、陈某、贾某春、夏某芳、王某生、赵某艳、张某云的证言,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张某账号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农村信用社存款、取款凭条,王某国发放张某借名贷款明细表,张某贷款档案,台安县信用社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李某3病例6页,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5份,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张某贷款档案4盒(贷款名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提交台安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台安县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台安县台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台西派出所出具的坦白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台安看守所对张某做的询问笔录、拘留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人李红伟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鉴于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正确。原审鉴于张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经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用三处经评估的房产抵偿所欠大部分贷款,其余贷款以现金方式偿还,现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如实供述,并且认罪,全部缴纳贷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从轻情节予以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查上诉人张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上诉人张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考量上诉人张某的所有从轻情节,对其量刑予以改变,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9天;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代理审判员 王柳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