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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世忠与崔世江、华池县城壕镇庄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世忠,崔世江,华池县城壕镇庄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世忠,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世江,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督,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池县城壕镇庄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聚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鑫,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住华池县。上诉人崔世忠因与被上诉人崔世江、原审被告华池县城壕镇庄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被上诉人崔世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督、原审被告庄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物》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征用的,有权获得补偿费的权利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前,首先应明确土地权属。本案争议土地因当地对土地名称称谓不一致,土地证记载情况与土地实际状况不符,导致土地权属不清,城壕镇人民政府针对争议土地先后作出的《关于庄科村山平9-8井场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关于城壕乡庄科村崔世江、崔世忠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两份处理文件相互矛盾,处理决定未执行,处理意见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并不必然导致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仍存有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该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应先行由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权属进行处理决定后,再对本案争议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分配,一审判决依据《关于庄科村山平9-8井场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对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华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退还崔世忠。审 判 长  张彦高审 判 员  常雪峰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