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351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某由被告尹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六间原告自愿放弃;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均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未婚同居生活,2001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尹某,2004年补办了结婚证,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自2015年3月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往来,互不通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毛某某所述事实不属实,2015年原告外出打工,是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未婚同居,200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毛某某在案件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列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谈话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团结、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毛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尹某某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调整好心态,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加之孩子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也表示希望原、被告和好,能得到父母的关爱和帮助,促使其健康成长,被告尹某某也有诚意挽回原告并力争改正不足。综合本案实际,原告毛某某应该给双方一次缓和的机会来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仕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琛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