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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申请人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民特2号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大道湖天桥头世纪花园主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722499363。负责人:唐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淦钧,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申请人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琨,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系申请人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北楼18楼,组织机构代码:58493878-X。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北路5号星程大厦北楼17楼,组织机构代码:74594723-1。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杨武,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舒腊莲,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显刚,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申请人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2年7月16日与被申请人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华银(怀化分行)固资借字第(2012年060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万元,利率8.96%,期限5年,到期日为2017年7月16日。从2012年7月18日贷款发放后的第7个月起,即从2013年5月18日第一次分期起至2017年5月18日第十七次分期止,每季度偿还195万元,2017年7月16日(到期日)前归还剩余的185万元。被申请人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武、舒腊莲与申请人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华银(怀化分行)抵字第(2012)年0609号、(2012)年0610号],约定以被申请人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湖南省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星程大厦1楼119、120、121、122;2楼203-207;3楼301、314;塔楼1#栋14楼1408-1428、1#栋15楼1508-1528、1#栋16-17楼1609-1628、1709-1728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额3160万元,抵押物的产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城字第7120009**号、第712000925号、第712000926号、第712000924号、第712000974号、第712000929号、第712000927号、第712000196号、第712000197号、第7120007**号。以被申请人杨武、舒腊莲名下位于湖南省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星程大厦1楼124的一处房产为被申请人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人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额340万元,抵押物的产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城字第7100003**号。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申请人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多期分期欠款未还。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位于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北路5号沅房权证城字第7120009**号、第712000925号、第712000926号、第712000924号、第712000974号、第712000929号、第712000927号、第712000196号、第712000197号、第712000709号、第7100003**号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对变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称,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向申请人借款、抵押是事实,但提出如下异议:一、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五年,即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16日。《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本金、利息的,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主债务未到期,根据上述的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没有成就;二、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利息是按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计收。现申请人按全部本金计收贷款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是2017年7月16日,至今还没逾期,因此不能按13.44%计算年利率。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虽提前清收贷款,但判决书确定的年利率13.44%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相矛盾的。三、被申请人为多人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拍卖抵押物,被申请人应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申请人将其他借款人、担保人作为被申请人有违特别程序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签订《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已实际履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2014年下半年,申请人以原告身份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507966.43元(含逾期利息2722.05元),本息合计35507966.4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3.44%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对其为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3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华银(怀化分行)固资借字第(2012年06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止尚欠利息507966.43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3、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对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已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按期偿还借款,并拖欠利息,违反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照逾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8.96%×(1+50%)=13.44%]计收利息,且该利息的承担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且已生效,故被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没有成就,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多人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规定的原则,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沅房权证城字第7120009**号、第712000925号、第712000926号、第712000924号、第712000974号、第712000929号、第712000927号、第712000196号、第712000197号、第7120007**号房产。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对拍卖所得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金人民币3160万元、利息458621.12元以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武、舒腊莲所有的沅房权证城字第7100003**号房产。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对拍卖所得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利息49345.31元以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79055元,由被申请人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申请人杨武、舒腊莲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玉环审 判 员  瞿 勇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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