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有良、童昭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有良,童昭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有良,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住平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昭彰,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平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有良、童昭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湘0626刑初9号刑事判决。吴有良、童昭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有良、童昭彰均系吸毒人员,两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童昭彰在平江县童市镇义字村鸿福驾校附近将7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小包以110元(每小包重约0.5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有良。二、被告人吴有良将重约1.73克的甲基苯丙胺分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是:1、2016年10月7日,吴有良在自己家中,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5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童某;2、2016年10月7日,吴有良在童市镇义字堰河边,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3、2016年10月8日,吴有良在童市镇塝上村变电站旁,将重约0.9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6年10月9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吴有良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和残留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清单、证人童某、陈某、张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昭彰、吴有良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有良、童昭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有良有三次贩卖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吴有良、童昭彰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有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童昭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吴有良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翁某的事实不成立。2、其贩卖给童某重约0.3克的毒品,当时没有收取现金,该笔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童昭彰提出:其贩卖毒品给吴有良仅获利70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有良三次贩卖共计重约1.7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上诉人童昭彰贩卖7小包重约3.5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有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有良、童昭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有良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翁某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因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已不予认定。吴有良另提出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童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因该笔毒品系童某在吴有良处购买,虽然未给付现金,不影响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童昭彰提出其贩卖毒品给吴有良仅获利70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因原审法院已根据童昭彰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洪清审判员 喻蓓蓓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思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