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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郑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郑斌全,张常娥,倪光贤,张义挺,白送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36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67010138K。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主要负责人:王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郑斌全,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常娥,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倪光贤,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义挺,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白送娣,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为与被执行人郑斌全、张常娥、倪光贤、张义挺、白送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012.9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申请执行费68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五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3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