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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洋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34号原告:刘洋,女,汉族,1969年11月28日生,住蛟河市。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东昌小区5号楼(三、四层)。电话:6242****.法定代表人:王旭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大二区22号楼4层410室。法定代表人:刘继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永安路2-1号胜利小学对面五楼。原告刘洋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吉林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代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蛟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劳动保障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寿保险蛟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延迟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单倍工资(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2400.00元(27个月X12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1600X3年+800=5600元;3、双休日不休息的二倍工资:21186.2元(1600÷21.75天X90天X3.2年=21186.2元);4、每日超过8小时加班费:6355.8元(1600÷21.75天÷8小时X50%X36小时X12个月X3.2年=6355.8元);5、失业金:120.00元(10.00元/月X12个月=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日正式进入第一被告处工作,而后第一被告分配原告到第三人处实际工作,但并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才将一份没有写明甲方名称的空白合同,让原告签订合同,而且甲方处也没盖公章。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找到第一被告,询问辞退理由及索要合同,此时原告人看到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却是第二被告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甲方信息均是后填上的,公章也是后加盖的,也就是说第一被告欺骗了原告。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双休日几乎不休息,每天几乎超过8小时工作,但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约定及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支付各项加班费用。在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合同期尚未结束前,即2016年的社会保障费,被告未给予支付,以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签收送达回证。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前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称2012年9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日原告离职,2016年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远远超过法定1年时效期间,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迟延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标准过高,超过了补偿11个月工资的法定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第二项、第五项请求,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4年12月1起就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了,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该向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主张。4、第三项、第四项亦应与驳回,因为我公司不存在工作日、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辩称:第三人人寿保险蛟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录用(招聘)职工表、劳动合同书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日,原告刘洋由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派至第三人人寿保险蛟河支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洋与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刘洋作为劳务派遣人员,被派遣至一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工作,月工资132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因公司原因与原告刘洋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刘洋在与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标准为1600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刘洋自2012年9月1日与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委派至第三人处从事客服工作。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洋与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与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身份在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继续工作,至此,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刘洋与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自2014年12月1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刘洋于2016年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刘洋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因未签订劳动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名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洋在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与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刘洋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擅自解除与原告刘洋的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刘洋自2014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但是在庭审中双方均自认月工资为1600元/月,故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应向原告刘洋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元;关于原告刘洋主张被告给付双休日未休息双倍工资及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双休日及工作日加班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洋主张被告给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洋缴纳失业保险,在其失业后,失业金发放主体应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而不是用人单位,故原告刘洋向被告劳动保障代理公司主张给付失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洋一次性给付经济赔偿金1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