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1815号申请人: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军滩社区商业办公楼一楼108号。法定代表人: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农业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桂英,职务不详。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芜湖科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价值7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孙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华仑港湾房产予以查封;二、查封上述房产后,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解江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