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6民初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马某、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王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第4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文盲,农民,。系原告马某、马某某法定监护人。原告马某,男,东乡族。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系马某某之女。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系原告马某某公公。被告王某某,女,东乡族,文盲,农民,系原告马某某婆婆。原告马某某、马某、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胜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文山、葛棋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兰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27日上午9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之子马则克勒牙于201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生于2009年3月6日,长女马某某,生于2013年10月2日,2016年5月16日7时许,我丈夫马则克勒牙在玉门市玉柳公路与仲芝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丈夫马则克勒牙死亡,后被告马某某与仲芝成在玉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由仲芝成一次性赔偿我丈夫65万元,协议签订后,仲芝成先行向被告马某某支付5万元用于办理丧事,剩余60万元仲芝成打入玉门市交警队事故委员会一个名叫丁丽珍账户,我丈夫马则克勒牙丧事办理完毕后,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款的分配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协议,现我要求法院对死者马则克勒牙已经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万元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孩子情况及我儿子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情况均属实,但我并不是不将该款进行分配,而我要求所有的钱存在两个孩子名下,该笔款由中间人保存至两个孩子成年为止后交付两个孩子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之子马则克勒牙于201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生于2009年3月6日,长女马某某,生于2013年10月2日,现两个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5月16日7时许,马则克勒牙在玉门市玉柳公路与仲芝成驾驶的甘F34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则克勒牙死亡,2016年5月27日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芝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则克勒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均同意该事故认定书。后被告马某某与仲芝成在玉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仲芝成一次性赔偿马则克勒牙家属65万元,协议签订后,仲芝成先行向被告马某某支付5万元用于办理丧事,剩余60万元仲芝成打入玉门市交警队事故委员会一个名叫丁丽珍账户,马则克勒牙丧事办理完毕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款的分配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法院对死者马则克勒牙已经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万元依法进行分割。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本案原、被告基本情况;2、原告与马则克勒牙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份,证实该事故的认定情况;4、玉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马某某与仲芝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5、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系死者马则克勒牙妻子,马某、马某某系死者马则克勒牙子女,被告马某某系死者马��克勒牙父亲,王某某系死者马则克勒牙继母,马则克勒牙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玉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方赔偿65万元给死者家属,其中5万元用于死者的丧葬费,对此双方无争议,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为该60万元该如何分配,三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应按遗产的份额均等分配,如协商同意的,也可不均等分配,但原、被告多次协商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对死者马则克勒牙已经获赔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分配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被扶养人应当各分配12万元较为合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马则克勒牙死亡赔偿金60万元由原告马某某、马某、马某某各分配12万元,合计36万元,均由原告马某某负责保管;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各分配12万元,合计2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玉门市交警大队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