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安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安宇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212号罪犯吴安宇,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淮安市人,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的00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安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吴安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安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吴安宇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安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八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