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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韦国顺与肖四宝、李金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四宝,韦国顺,李金林,李莫林,李海青,琚泽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5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四宝,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国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审被告:李金林,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审被告:李莫林,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审被告:李海青,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审被告:琚泽红,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肖四宝因与被上诉人韦国顺,原审被告李金林、原审被告李莫林、原审被告李海清、原审被告琚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7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四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四国不承担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的利息责任。2、本案二审费用由韦国顺承担。事实和理由:肖四宝和韦国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建设工程而形成的,根据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没有利息约定,并且肖四宝没有拖延或拒绝情形,因此不应该承担利息责任。韦国顺、李金林、李莫林、李海清、琚泽红在二审中均未答辩。韦国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四宝、李金林、李莫林、李海清、琚泽红连带支付韦国顺工程余款33.4万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6日,万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自发包方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建芜湖市鸠江区褐山花苑18#、20#、21#、61#、62#楼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万成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李金林、肖四宝、李莫林、李海青、琚泽红5人承包,李海青等5人系合伙关系,5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2008年12月23日,李海青等5人与韦国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18#、61#、62#楼桩基工程分包给韦国顺施工,韦国顺无相应施工资质。2009年3月20日,18#、61#、62#楼桩基工程均竣工并验收合格。李海青等5人向韦国顺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25日,李海青等5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伙协议,确认尚欠韦国顺涉案工程款33.4元未支付。2016年2月3日,韦国顺与李金林、肖四宝、李莫林、李海青、琚泽红5人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李金林等5人尚欠韦国顺工程款33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李海青等5人与韦国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芜湖市鸠江区褐山花苑工程中的18#、61#、62#楼桩基工程分包给韦国顺施工,该《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无权以个人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李海青等5人与韦国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韦国顺虽因不具备施工资质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海青等5人将其承建涉案工程中18#、61#、62#楼桩基工程分包给韦国顺施工,故其应对欠付的工程款3340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韦国顺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万成建设公司非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金林、肖四宝、李莫林、李海青、琚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韦国顺工程款33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韦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韦国顺负担152元,李金林、肖四宝、李莫林、李海青、琚泽红共同负担31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肖四宝等5人确认尚欠韦国顺工程款334000元,韦国顺诉请肖四宝等5人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肖四宝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四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四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吴丽群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