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刘秀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郭春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主要负责人:柳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芝,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生,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霞,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春凤,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忠,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原审被告郭春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肇事司机苏建广因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全责,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论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已经对受害家属进行了相应赔偿,并获得被上诉人谅解,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成立。原审被告郭春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均未发表陈述意见。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其损失557547.5元,保险公司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郭春凤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04时15分许,苏建广驾驶郭春凤所有的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限付家城路段,与行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1953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死亡。事故认定:苏建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另查,苏建广驾驶的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主张保险公司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同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准许。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主张死者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苏建广在此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抗辩不应赔付死者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且事故致孙某死亡,给孙某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没有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即丧失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否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家属符合精神损害条件,即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反而构成交通肇事的交通事故,往往受害人无责任或者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或其家属符合精神损害条件,却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举亦显失公平。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实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4194元(18482元/年×17年),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39585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交强险外损失285858元(395858元-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刘秀芝、孙海生、孙海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伋代理审判员 吕军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