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6月6日出生于霍山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霍山县漫水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3时,被告人张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N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本县漫水河往道士冲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21KM+650M处,碰撞何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被告人张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N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本县漫水河往道士冲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21KM+650M处,碰撞何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张某案发时户籍登记名为张某甲,2016年8月29日登记改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六安市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6]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决字【2016】第34152520001334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漫水河镇歇马台村委会证明、漫水河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人方某、潘某、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260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所在社区对其平时的表现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维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