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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恒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洪胜,张恒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新西街*号盐业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6234494-2。法定代表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7200710982958。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光彩大市场1区*栋**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3268-3。法定代表人:张珍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3201610986160。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胜,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320161098616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俊,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4596-4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0065-3。负责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王洪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恒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赔偿标准的时间节点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恒俊的赔偿标准应以首次立案后的法庭辩论终结为起算时间,而不应以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标准。(二)鉴定费不应纳入本案赔偿总额由上诉人分摊。一审认定的赔偿总额中包含了鉴定费6200元,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均有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因此,应扣除6200元鉴定费后再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三)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贵英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张恒俊提供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的证据不充分,李贵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恒通物流公司、王洪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李贵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一审法院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李贵英的死亡赔偿金不当。(二)一审法院对免赔计算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0%是在其自身承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一审法院对免赔计算发生有误。张恒俊辩称,李贵英是在原二审判决作出后死亡的,本案进入再审后,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李贵英死亡前在城镇务工,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请求维持。张恒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因李贵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990.65元(其中包括:1、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74094.65元;2、后续医疗费58800元;3、误工费49720元;4、护理费99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6、营养费22000元;7、丧葬费25233元;8、死亡赔偿金5241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95元;11、护理器具费3428元;12、鉴定费及开支费8700元;13、交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张恒俊与李贵英乘坐其子张丰梁驾驶的川CN××××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务工。当日5时53分许,车辆前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18KM+310M处,与同向前方正往昌明机械厂右转由王洪胜所驾驶的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4××××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的钢架相撞,造成川CN××××车辆受损,川CN××××乘坐人李贵英、张恒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胜承担主要责任,张丰梁承担次要责任。李贵英、张恒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贵英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9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产生住院费用170650.75元,门诊检查费用3443.90元。李贵英出院后,因病情发生变化,又于2013年7月10日入院继续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7668.60元。李贵英在治疗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用。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0元用作李贵英的医疗费用,王洪胜为李贵英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为李贵英自己支付。2013年7月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贵英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开放性严重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李贵英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玖佰贰拾伍圆整;3、李贵英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2人)。张恒俊为此次鉴定支付2500元鉴定费。审理中,王洪胜及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均申请重新鉴定,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并申请了医疗费审查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贵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医疗费自费药鉴定和续医费评估。2013年9月5日,该中心以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66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贵英的伤情属壹级伤残;2、续医费评估为伍万捌仟捌佰元(58800元);3、李贵英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贰人护理;4、医疗费中自费药合计壹万玖仟零柒拾叁元壹角(19073.10元)。张恒俊垫付了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1、川R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QR××××营业挂车登记车主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洪胜。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王洪胜将上述车辆过户到恒通物流公司,由恒通物流公司统一提供服务,但车辆所有权仍属王洪胜所有,经营性质为王洪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期限内,恒通物流公司按3600元/年的标准收取服务费……。2012年3月11日,南充恒通物流公司为川R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日,恒通物流公司为川QR××××营业挂车在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2、李贵英之夫张恒俊、之子张丰梁于休庭后向法院书面递交申请,表示愿意让李贵英的所有损失在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中优先解决。3、李贵英及其丈夫张恒俊系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参照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公司证明,法院确认李贵英的月工资为2600元,张恒俊的月工资为3120元。4、李贵英的近亲属为护理张恒俊之需,根据医嘱,购买了护理器具欧姆龙电子血压计、血氧仪PC-60C、吉龙充气床垫蜂窝立柱单人双人气垫床020411、九阳豆浆机DJ13B-D58SG、7A-23D电动吸引器等共计3428元。5、李贵英乘坐的川C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5月20日,李贵英死亡。李贵英儿子放弃继承权,由李贵英丈夫张恒俊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原二审法院就李贵英伤残赔偿作出判决送达前,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李贵英死亡这一事实作为新证据,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宜宾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经重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因李贵英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的事实,已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新证据,应以李贵英死亡重新计算赔偿金额,适用一审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王洪胜驾驶车辆与张丰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贵英受伤,该事故经交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胜承担主要责任,张丰梁承担次要责任。李贵英、张恒俊无责任,故李贵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洪胜及张丰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王洪胜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恒通物流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张恒俊请求恒通物流公司对王洪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王洪胜驾驶的川R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QR××××营业挂车在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两家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恒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666号《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将该鉴定意见书参照李贵英死亡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贵英提供的暂住证虽已过期,但结合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其丈夫和儿子在交警队作的陈述材料中的内容,可以认定李贵英一家均在外务工生活的事实,故张恒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之规定,对张恒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王洪胜虽然在庭审中提出用其所有的且正在经营的川R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QR××××营业挂车作担保,但鉴于该营运车辆自身的属性,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张恒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74094.65元,结合有效票据,确认174094.65元;2、张恒俊要求赔偿李贵英后续医疗费58800元,因李贵英在原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13天就已死亡,且未提供死亡前就医的票据,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37700元,结合李贵英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计14月零14天,依法确认李贵英的误工损失为37700元(2600元/月×14月零15天),故张恒俊要求赔偿误工费4972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4、护理费65168元,(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李贵英的住院天数,及一审被告认可60元/天的标准,确认7500元(125天×60元/天)。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贵英伤情严重,重症期间医院收取护理费用属实,但其近亲属即李贵英丈夫张恒俊、之子张丰梁在医院关心等待也属实,前期虽未亲自参与护理照料,但导致误工符合常理,其主张护理费损失与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并不属于重复计算,故一审被告辩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上列有护理费项目,张恒俊再主张护理费即属重复主张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2)2013年7月9日出院后至2014年5月20日(10个月另12天)死亡期间的护理依赖费57668元,因李贵英系开放性严重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需24小时护理,其护理人员需2人,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所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33270元,每月工资为2772.50元,即(2772.50×10个月+2772.50÷30×12)×2=57668元,依法确认576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139天×20元/天=2780元,予以确认;6、营养费880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440天×20元/天=8800元,予以确认;7、丧葬费25233元,按2015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的50%,依法确认25233元;8、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5241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95元;11、护理器具费3428元;12、原一、二审确认两次鉴定及开支费6200元;13、交通费3000元;以上经法院确认的李贵英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882198.6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恒俊明确表示愿意让李贵英的所有损失在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中先行受偿,该意见是张恒俊的真实意见表示,法院予以支持。故李贵英的损失应由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642198.65元(882198.65元-240000元-自费药19073.10)=623125.55由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商业险时,明确约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因此,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623125.55元的60%即373875.33元,由王洪胜赔偿李贵英75663.73元﹙642198.65×70%-373875.33元﹚;王洪胜为李贵英垫付的1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100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李贵英的其他损失应由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张丰梁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与川CN××××小型普通客车在自贡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之间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张恒俊请求由自贡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能在本案中并案处理,但张恒俊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恒俊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恒俊120000元,扣除已先予支付的10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11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恒俊373875.33元,扣除已先予支付的90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283875.33元;四、王洪胜、南充恒通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恒俊各项损失共计75663.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63663.73元;五、驳回张恒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恒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14元,由张恒俊承担4474.20元,王洪胜承担10439.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恒俊主张的李贵英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李贵英在原一、二审时并未死亡,其在原二审判决作出后送达前发生死亡,致使本案进入再审。在李贵英作为原告时,其请求的是残疾赔偿金,而本案中张恒俊请求的是死亡赔偿金,二赔偿项目的性质根本不同。由于原一审法院在受理李贵英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之日,李贵英的死亡赔偿金未产生,故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恒通物流公司、王洪胜主张以原一审法院受理时间节点作为本案损失计算起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辩论终结前时间的相关标准计算李贵英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一审诉讼中,张恒俊提交了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李贵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贵英死亡赔偿金并未不当。(二)关于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免赔责任问题。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川R4××××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免赔,应是在基于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基础上免赔10%。一审法院对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计算有误,应予改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张恒俊因李贵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882198.65元。上述损失由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642198.65元(882198.65元-240000元),扣减自费药费用19073.10元,剩余623125.55元由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392569.10元(623125.55元×70%×90%),由王洪胜赔偿李贵英56969.98元【﹙623125.55元×70%×10%+19073.10×70%﹚】;王洪胜为李贵英垫付的1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10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三)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计入张恒俊主张的总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达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恒通物流公司、王洪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恒俊1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恒俊120000元,扣除已先予支付的10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110000元;驳回张恒俊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恒俊373875.33元,扣除已先予支付的90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283875.33元;王洪胜、南充恒通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恒俊各项损失共计75663.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63663.73元;驳回张恒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恒俊392569.10元,扣除已经先予支付的90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302569.10元;四、王洪胜、南充恒通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恒俊各项损失共计56969.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44969.98元;五、驳回张恒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914元,由张恒俊承担4474.20元,王洪胜承担104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8元(8708元+1300元),由王洪胜、南充恒通物流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河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