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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赵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499号原告:王某1,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第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第三人:乌某,女,1969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某、第三人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乌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3与被告赵某,第三人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7年3月23日借款属实,但是于2017年3月26日下午就还给了原告的妻子乌某了,因为是亲戚就没有拿回欠条。第三人辩称:我确实去过被告的家中,但是被告并没有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赵某在原告王某1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王某1又名为王成志,原告王某1与第三人乌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有效借据在案为证,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明确反应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原告王某1处借款,并对借款利率进了行明确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效的债权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赵某辩驳称其已将此笔借款给付原告王某1妻子乌某(本案第三人),但第三人乌某否认被告偿还此笔借款,且被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其辩驳主张。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