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林与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381号原告:刘林,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焦南凡,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武,男,汉族,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刘林诉被告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的委托代理人焦南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雷武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支付至被告雷武工商银行62×××04账号。被告雷武当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罚金),标准为每日未还本金的5%。2014年12月20日,被告雷武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当日支付9600元至被告雷武工商银行62×××04账号。被告雷武当日出具1万元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罚金),标准为每日未还本金的5%。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雷武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刘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2436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再乘以30%);2、被告归还借款9600元及违约金1169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再乘以3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违约金的约定。3、银行交易查询单。被告雷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雷武给刘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雷武同志,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事宜向刘林同志借款式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并保证在2015年1月8日前还清,若没有按时归还,超出的天数将产生罚金,罚金为每天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双方认可,受法律保护,借款地点:武昌,借款人雷武,……,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刘林通过其名下银行帐号转帐给被告雷武银行帐户计2万元。2014年12月20日,雷武给刘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同志雷武,身份证号码,因事宜向刘林同志借款1万元整,借期10天,并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没有按时归还,超出的天数将产生罚金,罚金为每天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双方认可,受法律保护,借款地点:南湖,借款人雷武,……,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刘林通过其名下银行帐号转帐给被告雷武银行帐户计9600元。此后,刘林多次向雷武催要借款,雷武未偿还。原告刘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原告刘林与被告雷武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刘林提交由被告雷武出具的二份《借据》和原告刘林通过银行帐户借款给被告雷武共计29600元的证据和原告刘林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雷武尚欠原告刘林借款本金为296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刘林要求被告雷武清偿借款29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原告刘林与被告雷武之间债权、债务的借款逾期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林与被告雷武双方约定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1、2015年1月8日(借款式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并保证在2015年1月8日前还清);2、2014年12月30日(借款1万元整,借期10天,并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未还,将无条件向刘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八。本院认为,“如逾期未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八”的约定过高。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1、借款金额为式万元整,借款人雷武自逾期还款之日第二日起(即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向原告刘林支付违约金。2、借款金额为9600元整,借款人雷武自逾期还款之日第二日起(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向原告刘林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林偿还借款本金29600元;被告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林支付违约金(以借款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林支付违约金(以借款9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雷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阳 春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