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6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碧波与谢世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波,谢世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599号原告:周碧波,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谢世泽,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多祥镇人,住天门市。原告周碧波诉被告谢世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王正考、张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波、被告谢世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世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原、被告在缅甸果敢地区合伙经营药房,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商定散伙,合伙事宜交由被告经营,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付清80000元给原告。2016年1月5日,被告已资金不足为由未能将合伙款归还原告,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偿还原告5000元后重新打下借条,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过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周碧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碧波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三、欠条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及经双方结算后,合伙款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谢世泽辩称,其与原告合伙关系属实,欠条及借条均由其出具,因协商退伙,需退款80000元给原告,故当时打的80000元的欠条,其后75000元借条是其偿还5000元给原告后按原告要求重新出具的,其认为案涉款项是合伙投资款,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谢世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谢世泽均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在缅甸××街市合伙经营药房。2015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支付80000元退伙款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碧波人民币捌万元整。(2016年1月5日前付清),谢世泽”。欠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偿还原告5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碧波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小写:75000元)此前条据作废!借款人,谢世泽。”其后,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合伙协议纠纷就是各合伙人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属合伙法律关系,但在原告周碧波退伙时,双方对其投入的款项在原告周碧波的要求下由被告谢世泽对其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所欠款项数额,承诺了偿还日期。又,被告谢世泽于2016年3月2日偿还原告周碧波5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周碧波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行为存在受欺诈、胁迫等非真实意思表示情形,故原、被告由此前的个人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周碧波要求被告谢世泽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世泽辩称,75000元系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的诉请,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世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碧波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年利率4.35%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谢世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四华人民陪审员  郭振武人民陪审员  杨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