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绍义、韦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义,韦克军,梁信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绍义,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2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3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克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梁信任(曾用名“梁信四”),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绍义、韦克军、梁信任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绍义、韦克军、梁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4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委托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梁绍义、梁信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韦克军辩称,其未结伙被告人梁绍义、梁信任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盗窃犯罪事实;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梁绍义、韦克军、梁信任经预谋,由被告人梁信任驾车载被告人梁绍义、韦克军窜至海宁市盐官镇小普陀禅寺,采用工具粘连等手段,窃得该禅寺功德箱内现金130元。窃后,赃款被花用。2.2016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梁绍义、韦克军、梁信任又驱车共同窜至海宁市丁桥镇新仓村捍沙庙,采用撬抽屉锁等手段,窃得该寺庙抽屉内现金3300元。窃后分赃,赃款被挥霍。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信任退赃3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绍义、梁信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潘某的证言,委托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克军就第二节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绍义、韦克军、梁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韦克军所提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梁绍义、梁信任就结伙被告人韦克军实施第一节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之间及与其他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韦克军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参与第一节盗窃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梁绍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梁绍义、梁信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梁信任能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克军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绍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梁信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梁信任退赃款3430元,分别发还海宁市丁桥镇新仓村捍沙庙及海宁市小普陀禅寺3300元、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永明审 判 员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