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鑫杰座A幢1-3层2-8号。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陈颖。本院在执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5执恢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川15执恢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其理由:异议人、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就(2016)川15执68号案达成执行和解,并向贵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仅需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支付39523006.46元(20000000元现金+价值19523006.46元的房屋)。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1日与22日以转账方式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了现金共计20000000元,严格遵守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60日内从异议人与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的房源中确定用于抵顶的房源,并签订抵房协议。三方于2017年1月18日在贵院主持下就抵房事宜进行会商并签署了执行笔录。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却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不仅没有及时从异议人与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房源中选定抵房的房源,还违约向贵院直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毫无诚信可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中关于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均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的规定,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第4款“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及抵顶协议未能完全履约的,则不恢复生效裁决的执行,仍按本协议及抵顶协议执行”的约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专题四“执行和解”三中“基于诚信原则,在实践中仍需坚持,只有遵守协议的一方才能申请恢复执行。即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无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意见,特向贵院申请撤销(2017)川15执恢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及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选定抵房房源。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就(2016)川15执68号案达成执行和解,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川15执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在贵院主持下就抵房事宜进行会商并签署了执行笔录。但就抵偿房屋具体事项及双方的具体义务仍未明确约定,导致出现争议后本院无法审查判断哪方未履行主义务和附随义务。根据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川15执恢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22日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以房抵款(价值19523006.46元)时产生争议,且各有理由,均认为自己已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最终结果仍可确定该条款未实际履行。由于该条款约定比较笼统概括,协议的内容不具体、确定,在实际履行时需双方积极配合并最终确定具体支付的标的物及双方各自的相应义务,导致双方履行时自身义务的随意性,最终未能形成完全的合意,也就未达到各自的协议目的。既然约定不明确具体,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有托辞,执行法院亦未无法判断哪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故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和解协议约定。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成良审判员 孟 军审判员 何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