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杨某1、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杨某1,杨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310号原告:谭某,男。被告:杨某1,男。被告:杨某2,女。原告谭某诉被告杨某1、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杨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1、杨某2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二、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杨某1、杨某2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杨某1,担保人是杨某2。被告杨某1、杨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系原件,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杨某1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姓名:杨某1,性别:男,于2015年8月6日,借谭某的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要求2015年12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据”。被告杨某1在借款人处签名后摁手印,并写上其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2在担保人处签名后摁手印,并写上其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是被告杨某1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某2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杨某1、杨某2外出住址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未作任何答辩。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1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1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1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年利率为6%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应还款次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算。被告杨某2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归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某1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谭某。三、被告杨某2对被告杨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杰人民陪审员 方绪康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荣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