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田涵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涵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涵文,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涵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辛飞、检察官助理宋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人田涵文使用陶某的账号在淘宝网上以354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苹果牌6PLUS(16G)型手机,并选择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016年5月22日下午18时许,顺丰速运的快递员张某将手机送到重庆市铜梁区阳光丽都小区大门口,田涵文在收取包裹时要求先查验手机,在验货过程中,被告人趁快递员不注意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部假的同型号手机与收到的手机调换,以手机有刮痕为由拒绝签收,将假手机交由快递员,并将快递员送来的手机据为己有。侦查中,被告人田涵文赔偿了顺丰速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田涵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田涵文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田涵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涵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涵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系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涵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