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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范国连与南京玛卡多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连,南京玛卡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161号原告:范国连,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南京玛卡多商贸���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敏,营销总监。原告范国连诉被告南京玛卡多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连、被告南京玛卡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十倍赔偿人民币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在被告的天猫“玛卡多食品专营店”下单购买了“巴西原装进口玛卡多咖啡豆黑金1718纯黑咖啡豆精品咖啡礼品装”10包,用于送礼,共计花费1,280元。收到货后原告发现报关单及中文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15日,但商品上机器铅印的出厂生产日期却是2016年2月15日,前后相差30天,无法���认哪个日期是真的,以致原告无法送礼使用,同时也不确定该商品是否其他渠道生产,严重影响了购物体验,对此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只承认是标贴错误而拒绝赔偿,且原告向被告索要发票,被告一直没有提供。被告在产品宣传上使用诸多违禁词,有违广告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玛卡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包装上的钢印是巴西包装的时间,中文标签上的时间是生产时间,从生产到包装的过程为一至两个月,且中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显示生产日期与中文标签是一致的。被告网站上的照片没有夸大,被告只是如实的说明参加了世博会等相关的活动,没有违反广告法。双方已通过天猫处理,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全部货款,自然不开发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商铺“玛卡多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巴西原装进口玛卡多咖啡豆黑金1718纯黑咖啡豆精品咖啡礼品装”10包,共计付款1,280元。原告收到的食品包装袋上钢印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中文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投诉后退货,被告已向原告退回全部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订单详情截图,食品包装袋图片,网络平台对投诉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出售的食品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而仅是以食品包装上钢印与中文标签不一致为由要求获得10倍价款的赔偿。庭审中被告对钢印时间及中文标签时间已作说明,且钢印时间及中文标签时间不一致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也系不同概念。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0倍价款,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国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原告范国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