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重祥与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重祥,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627号原告:吉重祥,男,195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石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徐海洋,总经理。原告吉重祥与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邦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1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9416.00元及占用意向金的利息3412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意向书》一份,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华融国际商贸城住宅区商品房一套,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12万元的房屋认购金,但该项目一直未动工。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什么时候动工,被告以各种理由解释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汉邦置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意向书》一份,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12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华融国际商贸城住宅区一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工交付使用;另约定,被告开工建设时间、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延期三个月以内,被告按购房者的全部已付房款、延期时间和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外,同时返还原告全部已交房款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对涉诉项目动工建设,亦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购房意向书》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意向金、支付违约金(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809天)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1703天)、2017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邦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重祥与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二、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重祥购房意向金120000.00元;三、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重祥违约金19416.00元;四、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重祥购房利息34126.00元;五、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重祥自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00元减半收取1885.00元由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