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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何某某、绥阳县腾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何某某,绥阳县腾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243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郑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根,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洋川镇。被告:绥阳县腾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法定代表人:徐明刚,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赵庆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春顺,公司员工。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绥阳县腾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根、被告何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2531.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9时47分,原告彭某某从小关乡街上乘坐了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贵CAXX**号中型普通客车到洗马,当该车行驶至洗马镇团结村路段时,所驾车驶离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外,造成该车受损及车上乘客彭某某等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为,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彭某某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331.69元,被告何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10731.69元。贵CAX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绥阳县腾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数据,以太平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彭某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我垫付了10731.69元,请法院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腾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用由人民法院据实认定,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93元/天。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9时47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贵CA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方向往湄潭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洗马—小关7公里+100米(洗马镇团结村路段)处,所驾车驶离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外,造成该车受损及贵CAX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刘某某、王某、彭某某、蒋某某、何春某、罗某某、宋某某、郑某某、许某某、舒某某、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6]第00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某某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彭某某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5331.69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颅底骨折;3、右眼外伤;4、下颌部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锁骨远端线性骨折。另,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被告腾达公司所有的贵CA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0731.69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乘坐被告腾达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了承运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腾达公司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某某等乘客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彭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对于原告彭某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处理2016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31.69元;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劳动力,主要靠其劳动维持生活,受伤后必然减少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897.84元(131.72元/天×22天);护理费应为2141.48元(97.34元/天×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营养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为治疗伤势,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31.01元。对于具体的赔偿问题,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彭某某1599.32元(12331.01元-10731.69元)。对于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0731.69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何某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1599.3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731.69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某、绥阳县腾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星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