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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桑军与被上诉人丁言春、丁瑞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军,丁言春,丁瑞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四卜村四卜*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言春,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四卜村后*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临,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四卜村后*组**号。上诉人桑军与被上诉人丁言春、丁瑞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故意和过失行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造成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受伤后,两次手术,非常痛苦,一审判决赔偿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丁言春、丁瑞临未作答辩。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言春、丁瑞临赔偿桑军误工费3129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8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言春、丁瑞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言春、丁瑞临系父子关系,在农村从事承包民房建筑,桑军受雇于丁言春、丁瑞临从事泥瓦匠工作。2015年8月16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架子不牢固,导致在架子上工作的桑军摔落受伤,桑军入住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积血,进行内固定手术。2016年8月17日,桑军入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6天,以上医疗费45000元均为丁言春、丁瑞临给付。2016年10月8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桑军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造成自身伤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丁言春、丁瑞临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桑军在工作中也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高度注意义务。因此,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丁言春、丁瑞临对桑军的伤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桑军对自身伤损承担30%的责任。结合桑军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桑军的损失为:1、误工费31290元;2、护理费62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360元;6、伤残赔偿金21642元;7、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桑军的医疗费为45000元已由丁言春、丁瑞临给付;鉴定费未有发票,不予确定。以上费用合计106896元,丁言春、丁瑞临承担7482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丁言春、丁瑞临给付桑军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6827元,扣除丁言春、丁瑞临已给付的45000元医疗费,丁言春、丁瑞临尚需赔偿桑军3182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言春、丁瑞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桑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1827元;二、驳回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丁言春、丁瑞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桑军在提供劳务中对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桑军承担30%的责任是否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根据桑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丁言春和另外一个工人把架子搭好了,我在上面接砖,突然架子断了,上面4个人都掉下来了,我在中间摔的最重。”及丁言春陈述的“那天弄墙头,我让工人搭的架子,我在旁边问可管了,说管了就让工人上去磊墙头,我在下面仍砖,桑军在上面接砖,方木断了,架子没断,掉下来了”事实看,桑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按丁言春、丁瑞临安排进行提供劳务,工作条件系丁言春、丁瑞临提供。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是桑军个人没有注意从架子上面的方木上掉下致伤,而是方木断了摔下致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桑军在提供劳务中,不存在故意,亦不存在重大过失,其不应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其上诉请求不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桑军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低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桑军的伤残情况,一审判决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桑军各项赔偿损失数额,桑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8896元,扣除丁言春、丁瑞临已付的医疗费45000元,尚应赔偿63895元。综上所述,桑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7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丁言春、丁瑞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桑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3895元;三、驳回上诉人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全部由被上诉人丁言春、丁瑞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家平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