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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录青与卿笃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录青,卿笃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552号原告:杨录青,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笃仁,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杨录青与被告卿笃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录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被告卿笃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2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洞口县石江镇黄井村卿笃仁的砖厂工作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21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卿笃仁辩称,尚欠原告工资8218元属实,但暂时无能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保障局限期改正书笔录、事先告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杨录青自2016年4月至8月在被告卿笃仁开办的洞口县石江镇黄井村机砖厂从事窑内残渣清理工作,按件计付劳务报酬。因该砖厂经营不善,于2016年8月停产,被告卿笃仁尚拖欠原告工资8218元。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而向法院起诉,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杨录青在被告开办的砖厂从事打煤渣、打料等工作,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卿笃仁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杨录青要求被告卿笃仁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卿笃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录青工资8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远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