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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炳南与张波、吴威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南,张波,吴威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404号原告:黄炳南,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月梅,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波,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吴威进,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47号一层。主要负责人:邓仕亮。原告黄炳南与被告张波、吴威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月梅、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吴威进、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炳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994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48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18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张波驾驶桂D/SC1××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中山市××与××处,与黄炳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炳南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张波、黄炳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黄炳南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张波未作答辩。吴威进未作答辩。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黄炳南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黄炳南即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7日,住院42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等。2017年1月18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黄炳南构成十级伤残。桂D/SC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黄炳南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按100元/天计算,计4200元;2.营养费2000元。按照黄炳南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3.护理费7350元。1人陪护,住院42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5460元;4.误工费3994元。黄炳南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0元。根据黄炳南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24844.3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7年,十级伤残计算10%,计24330.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炳南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黄炳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596.5元,其中张波支付876元,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黄炳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886.54元。其中医疗费8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429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296.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2577.9元;其余赔偿项目共计37590.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全部赔偿,即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应当支付黄炳南的赔偿款为50167.94元,扣减张波支付的876元,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39291.94元。张波可就其支付的款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黄炳南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张波、吴威进、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291.94元给原告黄炳南;二、驳回原告黄炳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黄炳南负担125元,北部湾保险柳城支公司负担415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黄炳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