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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弓福生与孙生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福生,孙生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1217号原告弓福生,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人。被告孙生龙,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人。原告弓福生诉被告孙生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弓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生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福生诉称:2016年4月24日上午8时30分,在平头镇邮政储蓄所门口,被告见面二话不说,手拿砖头照脸就打,原告被打的满脸是血,立即租车到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脑震荡、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躯干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寿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500元罚款,但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4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寿阳县中医院统一收据、病历、出院证、村委会证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孙生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孙生龙辩称,因为原、被告双方有土地纠纷发生过矛盾,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邮电局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也受伤了但没有住院。被告家里有两个孩子,一儿一女,儿子有病,女儿已出嫁。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在寿阳县平头镇邮政储蓄所门口,被告将原告鼻子打伤。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躯干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寿阳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生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应的处罚,由此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统一收据、病历、出院证等为证,且是原告进行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是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职业情况,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持5天。经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797.49元、误工费571.6元(114.32元/天×5天)、护理费571.6元(114.32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90.6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福生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90.69元。二、驳回原告弓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弓福生负担10元,被告孙生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聂银义人民陪审员  张改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霞(校对人:郭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