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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宫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199号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宫某某。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物业费4128元,并支付2013年滞纳金3013元、2014年滞纳金15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41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物业费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明道物业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系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CCC-X-XXX室房屋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41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欠费证明、入住通知单、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双方未约定物业费的具体交纳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