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XX成与冯文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冯文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646号原告:XX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婵,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XX成与被告冯文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被告冯文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文婵偿还欠款53865元给原告XX成;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成和被告冯文婵是朋友关系,原、被告都曾在经营建筑木方生意。2016年6月9日,被告因急需建筑木方5130条,原告提供了5130条建筑木方给被告,每条木方的价格为10.5元,被告出具《欠款》字条给原告。《欠款》内容为“木方19包×270元=5130条×10.5元=53865元”,被告在经手人处亲笔签名确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欠款时,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款。被告冯文婵辩称,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成与被告冯文婵均在经营建筑木方生意,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53865元的木方,由被告书写了《欠款》字据给原告执存。《欠款》字据载明的内容为“欠款木方19包×270=5130×10.5=53865元经手人:冯文婵2016年6月9日”。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款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木方,有被告书写的《欠款》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进行木方的买卖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木方款538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文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木方款53865元给原告XX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被告冯文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