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邦仕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邦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终10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崔邦仕,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上诉人崔邦仕因诉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起诉人崔邦仕起诉称,2010年,秭归县国土资源局以建设三峡翻坝物流园为由欲占用其使用的土地,经过诉讼后,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不再占用。2016年,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准备占用其使用的土地,但未依法依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导致其无从知道土地征收安置是否合理合法,也无法得知如何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补偿安置,故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秭归县国土资源局未拟定安置补偿方案并公告违法;二、秭归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三、由秭归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裁定认为,一、崔邦仕承包的银杏沱村委会龚家坝金属镁厂属于三峡翻坝物流产业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崔邦仕作为承包银杏沱村委会集体财产的承租人身份,针对其承包范围内财产被行政征收的安置补偿事项,已于2012年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起诉的被告是秭归县人民政府,但是被诉的行政行为是秭归县国土资源局、秭归县茅坪镇人民政府拟定的《三峡翻坝物流产业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鄂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中,对秭归县国土资源局、秭归县茅坪镇人民政府拟定并报请秭归县人民政府批复的《三峡翻坝物流产业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从实体和程序上均进行了司法审查。从秭归县人民政府秭政函[2010]76号《批复》的安置补偿方案制定程序看,一是发布并张贴公示了《征用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是向被征地单位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三是征求和听取了被征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四是签定了土地征收协议。由此可见,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对于《三峡翻坝物流产业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经拟定并公告,崔邦仕承包银杏沱村委会的土地及财产亦在征收安置方案之列,并已经行使了诉权,崔邦仕针对秭归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拟定并公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该起诉属于重复主张。二、崔邦仕称秭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欲占用其使用的土地,经崔邦仕诉讼后没有占用。2016年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再次要占用其使用的土地,没有向其拟定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起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存在2016年再次征用其使用土地的行政征收行为。三、崔邦仕针对秭归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起诉状内容不够详细,没有将基本事实陈述清楚,起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也未补充提交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准备占用起诉人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崔邦仕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崔邦仕上诉称,一、崔邦仕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以起诉状内容不够详细,没有将基本事实陈述清楚为由,对崔邦仕的起诉设置重重障碍,一审法院将立案登记制变成立案审查制,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秭归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准备占用崔邦仕的土地,后决定不再占用,原批准文件必然已经失效,应当重新办理征地手续。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故崔邦仕要求法院确认秭归县国土资源局未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违法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崔邦仕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提起过诉讼为由认定为重复起诉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本案中,崔邦仕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秭归县国土资源局未拟定安置补偿方案并公告违法,并责令秭归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拟定安置补偿方案并公告,但根据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拟定安置补偿方案并公告的前提是土地被依法征收。2010年,秭归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土地征收的函件,批复了《三峡翻坝物流产业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崔邦仕对秭归县人民政府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崔邦仕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向法院提交秭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再次征用其土地的证据材料,缺乏2016年再次征地的基本事实。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在审查了崔邦仕提交的起诉材料后,一次性书面告知崔邦仕在2016年12月30日前详细书写起诉状内容,并提供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材料。崔邦仕逾期没有补交相关材料,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崔邦仕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崔邦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审判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铁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书记员 张秋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