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160号之一被执行人:王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本院作出的(2016)川11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王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0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经网上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余额,无其他财产信息反馈,被执行人王乐户籍所在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王乐的父亲王云彬身患癌症,母亲张学容体弱多病,家庭无任何固定收入,无低保救助等。因此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郭子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