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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荣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狮子沟国有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荣,承德市狮子沟国有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荣,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狮子沟国有林场,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碧麓家园*期。法定代表人:闫晓军,职务场长。上诉人张春荣与被上诉人承德市狮子沟国有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1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四至范围,权属不清,应由有关部门确认其四至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之地是自己的承包地,权属清楚,四至范围明确。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上诉人位于前山有承包地;高庙村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于1981年3月在村岭东道子沟前山分得承包地,第二轮承包地自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高庙村委会、当时分地小组长张春友、会计卜静兰,证实上诉人1981年在前山分得果树地,果树地是48棵果树,果树坑距是4米乘6米;该块地四至清楚。东交界水沟至村民刘庆山承包地地边,南至村民段秀珍承包地地边,西至土坎,北至地边。综上,在上诉人有《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和承包地四邻证明的情况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承德市狮子沟国有林场未予答辩。上诉人张春荣一审起诉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砍伐其红果树等树木损失2万元(以最终鉴定损失数额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自己承包地(本案争议之地)的四至范围,属权属不清,应由有关部门确认其四至范围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春荣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委会及当时分地时的小组组长张春友、会计卜静兰等证实,诉争之地权属清楚。原审驳回上诉人张春荣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