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谢国令、文朝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令,文朝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令,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朝联,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翡,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国令因与被上诉人文朝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字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国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被上诉人文朝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国令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字23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2012年9月3日的欠款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就应当举证证明2012年丢失的欠条不是2012年9月3日的欠条,2012年二人之间另有其他债务存在,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谢国令已经偿还了2012年9月3日的欠款;2、谢国令给文尚账户转款70000元,原审认为转款数额与双方借贷数额存在明显差距不能认定已经还清借款,但上诉人认为能够证明谢国令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该款应当从谢国令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一审不予扣减判决错误;3、谢国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没有调取导致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中无法完成举证,违反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文朝联辩称:1、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成举证义务。作废证明条只能证明借款凭证的丢失,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诉人应就已经履行2012年9月3日1000000元还款义务的事实继续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70000元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该款不应当在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若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的事实。上诉人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才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文朝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谢国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98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谢国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四次向文朝联借款共计5000000元,上述借款文朝联通过其子文尚的银行账户转入谢国令银行账户,谢国令向文朝联出具了欠条3份、借条1份。2013年11月18日谢国令偿还借款1000000元。文朝联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国令向文朝联借款,并出具4借款凭证,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谢国令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的偿还借款,对文朝联要求谢国令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谢国令已经偿还的1000000元,谢国令应偿还文朝联借款4000000元。文朝联要求谢国令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谢国令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谢国令辩称借款已经偿还,证据不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国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文朝联借款4000000元。二、驳回文朝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60元,谢国令承担34000元,文朝联承担3366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谢国令对曾向文朝联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谢国令上诉称应认定其已经偿还文朝联2012年9月3日的欠款的问题,谢国令称已经举证证明2012年9月3日的欠款已经偿还,其提交的证据为文朝联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文朝联在谢国令公司2012年度存款壹佰万元整。此条丢失,声明作废”,并未记载谢国令还款的事实,从该证明的字面意思不能明确推断出谢国令已将2012年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且该证明与文朝联同一天出具的抵消2013年3月5日借款的借据书写形式明显不同,故谢国令称已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9月3日的欠款已经偿还,文朝联应提交2012年与谢国令另有其他债务存在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国令上诉称2013年6月6日、2013年11月5日其给文尚账户共转款70000元,该款应当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谢国令在一审中认可,其与文朝联之子文尚之间另有经济往来,故在谢国令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向文尚转款70000元为本案还款的情况下,谢国令称应将70000元予以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谢国令可向文尚另行主张。关于谢国令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同意其调取银行交易明细申请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谢国令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一审法院依照其申请调取银行流水记录后,在组织双方对该流水记录质证时,谢国令又申请调取其他银行的记录,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故谢国令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国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谢国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自: